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3-06-10 17:15:06 2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物装饰、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跨地区施工”包括:

(一)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建筑安装企业、广东工程承包公司和广东建设承包公司出省承包建设工程;

(二)省厅(局)所属的建筑安装企业和基地在本省的中央部属建筑安装企业承包本系统以外的建设工程;

(三)市、县属建筑安装企业(包括乡、镇集体企业)承包本市以外的建设工程;

(四)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建筑安装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条跨地区施工的企业经营活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由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五条属第三条(二)、(三)项的企业跨地区施工的,应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请注册,领取《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向广东省建委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方可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请注册。其中进入广州市和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承包市属建设工程的,可直接向当地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并注册。当地建委应按季度将情况综合报省建委备案。

第六条申请注册应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属第三条(二)、(三)项企业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介绍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属第三条(四)项企业的,应提交所属省级建委(建设厅)或中央主管部门的介绍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和银行、财政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可在本省投标独立承包工程。需参加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先向广东省建委提交招标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或相应的函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准许证》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八条属第三条(一)项的企业离开发照地到省内其他地区承包工程的和属第三条(二)项的企业离开发照地到省内其他地区承包本系统工程的,均应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工程,按其每次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注册。需在我省建立永久性基地的,应向省建委提出申请,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跨地区施工企业的行政、技术负责人如有更换,应于更换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办理变更手续。施工企业有关招工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跨地区施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或《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申办开户手续,方得开始经营。

企业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应撤销银行帐号,缴销《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或《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本省三级以上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承包工程,可实行总承包和分包,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总承包和分包单位之间的责、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第十三条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承包的工程,需分包的,只能分包给广东省的企业。需招用临时劳动力的,应经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审核,并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得聘用。

第十四条跨地区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税费。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应每季度向省建委报送《建筑业生产完成情况一览表》(国统综129表)。

第十五条跨地区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并按《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上报。

因施工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跨地区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工程投标准许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等,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施工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者,由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七、八、十条规定者,由建委限其在1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警告,并对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由省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委、银行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建委予以警告,限期撤离该工程,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企业赔偿;

(五)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由建委责令其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六)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跨地区施工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地区施工企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执罚单位应将处罚情况如实记入该企业的营业管理手册。

第二十一条本省施工企业出省承建工程,应填写《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担工程任务审批表》,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建委批准。

出省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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