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未出资股东的迟延出资责任较易确定,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迟延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2013》取消了对公司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可自行决定出资期限。理论上讲,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规定将出资期限确定为公司营业期限届至前也是合法的。另外,由于出资期限没有了限制,公司股东可随时修改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进行调整,这样就会导致股东出资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能否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股东存在迟延出资的行为,因此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如此看来,未届出资期限俨然成为横在债权人面前的一条鸿沟,在这条鸿沟面前,债权人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思路一:揭开公司面纱
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如有,则债权人可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思路二:启动破产程序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公司股东便不再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而必须将所认缴的出资立即缴足。
思路三:强化股东的清算责任
当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无法自行组建清算组的,依照《公司法》第183条以及最高院《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对于公司账册丢失或者账册混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追究相关股东的个人责任。
思路四:建立加速认缴出资期限到期的追偿制度
期待未来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会有类似于破产清算这样的加速认缴出资期限到期的追偿制度。比如债权形成后,股东恶意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我们认为,在债权人债权到期的情况下,如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推迟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义务,则可适用加速认缴出资期限到期,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已到,适用《解释三》的规定,由股东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还可能成为赔偿责任人,即:第一,股东未成立清算组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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