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文号:通政发[2005]21号
发布日期:2005-2-22
执行日期:2005-3-20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通州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备案。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在报送区法制办备案的同时,应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依本规定报送区法制办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区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依照本规定报送区法制办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具有垂直领导关系的可从其行业规定)。
第七条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名称及条款);
(四)作出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明作用等;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行月报制度。各行政机关应于每月的5日之前统计上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填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目录,并将目录连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一并报区法制办备案。本月无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发生的,应报送书面说明。
第十条区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在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的一般审查基础上,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否告知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三)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程序履行是否符合《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
(四)作出重大行政处罚之前是否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
(五)是否属于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区法制办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第十二条区法制办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区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文书之日起15日内执行。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或滥用职权的;
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第十四条区法制办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由区法制办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或者经核实有重大行政处罚不报的,区法制办将把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区政府对各单位考核中依法行政部分打分的依据。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区法制办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出的建议的,区法制办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等。
第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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