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而被依法羁押,这并非源于其所涉及的经济纠纷。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特指那些对已经获得生效裁判、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人民法院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实际履约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即便他们具备充分的履约能力且有能力履行,但却故意拒绝履行,情节严重者将面临刑事处罚。
拒不执行裁判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的第三、四、五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
①被执行人为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或裁定方式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
②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需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些人员如果出于自身所在单位的利益考虑,故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同样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③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行为的人。
这类人由于并非被执行人本身,而是以案外人身份教唆被执行人或者事先与被执行人合谋策划,然后在事发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因此应被视为共犯。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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