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中国发生保险事故前,受益人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但声明放弃处分权的除外。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放弃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随时变更,那么受益人只享有预期的地位,自然没有任何转让的实际意义。
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弃处分权时,受益人仍享有期待状态,不存在转让的现实意义。此外,为了防止保险事故中道德风险的增加,受益人不得随意转移其期待状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经营的规定,除非保险合同约定可以转让,受益人不得自行转让受益权。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经保险公司背书后生效。可见,受益人变更需要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即保险合同的变更。需要保险公司的同意吗?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背书是权利还是义务?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相同,不会影响保险人履行合同。如果保险人因为没有背书而拒绝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会导致合同目的的失败,这就等于给了保险人变更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背书应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人的不背书不应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索赔。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视为对被保险人合同权利的侵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取得原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此时,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权,自然允许受益人任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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