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什么意思?
时间:2023-06-09 12:50:20 1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公司并购什么意思?

公司并购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公司并购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的定义与此相近。

2、公司并购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上兼并的概念。

上市公司并购: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并购是指在公司与公司或部门间通过以互换股票或这其他资源来获得进行公司与公司或者公司与部门间的控制权利的交换,使两个完全不同的整体间产生关联,最终产生利益共存的状态。说白点的就是给对方一些东西或者是钱然后将两个机构混在一起资源共享一起赚钱。

二、公司并购的重要意义有哪些?

第一、并购能给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效应。这主要体现在两点:

1、企业的生产规模经济效应。企业可以通过并购,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补充和调整,达到最佳经济规模,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并购也使企业有条件在保持整体产品结构的前提下,集中在一个工厂中进行单一品种生产,达到专业化水平;并购还能解决专业化生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各生产过程之间有机地配合,以产生规模经济效益。

2、企业的经营规模经济效应。企业通过并购不同企业,可以针对不同的顾客或市场进行专门的生产和服务,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可能集中足够的经费用于研究、设计、开发和生产工艺改进等方面,迅速推出新产品,采用新技术;企业规模的扩大使得企业的融资相对容易等。

第二、并购能给企业带来市场主导效应。

1、企业通过纵向并购上下游关联的企业,控制大量关键原材料和销售渠道,有力地控制竞争对手的活动,提高企业所在领域的进入壁垒和企业的差异化优势。

2、企业通过横向并购活动,可以提高市场占有率,能够形成规模经济,成为市场的领军者。优势企业可以以规模与效益实施并购战略,从而使企业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利润率提升,竞争力增强,凭藉竞争对手的减少来增加对市场的控制力,从而成为市场的领军者。

导致企业以增强市场势力为目的的并购活动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发生:a在需求下降、生产能力和资源过剩的情况下,企业通过并购,以取得实现本产业资源合理化分配的目的;b在区域竞争中使得区域内企业遭受区域外企业的强烈渗透和冲击的情况下,企业间可能过并购以对抗外来竞争。

第三、可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到资源共享,提高资源利用率。

当今社会,资源(人力、物力、财力)日益短缺,作为企业经营的主要对象,这就造成企业对资源占有的排他性和资源经营的长期性,再加上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致使资源紧张和短缺问题日益突出。这就要求企业通过企业并购的形式,充分利用社会上的存量资源,利用相关企业拥有的资源,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和产出效率,从而实现企业间的资源优化配置、达到资源共享,从而实现强强联合。

第四、并购能使企业最低成本的实现多元化发展。

企业通过并购可以使企业在保持原有经营领域的同时,向新的领域扩张。对于大的企业集团来说,如果想进人一个新的领域,在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瞬息万变的市场面前,用太长的时间通过投资建厂(包括开发或引进新产品技术、招募新员工、开发市场等)是不经济的,因此企业集团在进人新产业或新业务时,更倾向于用并购的方式快速的来实现企业的多元化经营。

三、企业并购纠纷司法怎么处理?

第一、并购纠纷的现状

伴随着国有经济战略性的结构调整和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企业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活动如火如荼。涉及企业并购的各类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目前,国家有关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企业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各地的政策和做法又不尽统一,有些地方的企业并购操作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致使并购纠纷增多、审理难度增大。

目前,企业并购活动中涉讼的主要类型有:

1、产权不明导致的纠纷。

由于对被并购企业的产权没有进行界定或界定不合理,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导致产权不明。并购后容易造成并购方与被并购企业产权相关人的产权确认纠纷,部分并购的容易造成股东之间、新老股东之间对资产价值和应承担的义务发生争议而引发诉讼。

2、主体不适格导致的纠纷。

一是出售企业的主体不够明晰,如由于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或不明确或不落实,往往出现出售企业的主体不明确,导致被出售的国有企业以出售者的身份,与购买者订立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即企业自己卖自己。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主体,属于国家的产权份额,理应由国家出售。而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到底哪个机构可以行使?似乎都可以又都不可以。第二是购买主体不适格。如有些被并购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不允许外商经营的,却由外商收购经营;又如购买方是自然人,作为国有资产的企业出售给个人后,其资产性质(企业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体自然人设立的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方能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当购买企业方为个体自然人时,其对原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往往不去变更登记为私营企业。这时,该企业的经营和法人登记便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3、行政干预导致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观念,这一观念根深蒂固。有的国企被出售或兼并后。一些地方仍不承认企业出售后其他投资者的股权,以致酿成纠纷。有些政府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并购或被并购,有些则将自愿合并的企业强行拆开,从而导致许多并购纠纷。有些国有企业因并购而由非国有经济主体占控股地位,但政府部门仍直接任命企业领导人,从而导致纠纷。

4、操作不规范导致的纠纷。

在企业并购与转制过程中,由于一些法人法制意识,操作不规范,引发各类案件不断增多。如对购买方资信和经营能力了解不够即出售国有企业,导致纠纷;为赶进度,急于求成,资产未评估就出售,未确定资产价值,即由领导拍脑袋定资产价值;企业并购合同或协议中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导致纠纷;企业并购后,被并购企业未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并购后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由此引发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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