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定义和分类
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是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而划分的。
债的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风险亦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二、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其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物可分为。
特定物是指以单独特点而具体确定的物,它既可是依物自身的特点确定的,也可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确定的物。如某件文物,或当事人特别选定的某辆自行车,都为特定物。种类物则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物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只有在交易中才有的区分。以种类物为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只能在交付以后。以特定物为债的标的物的,在标的物意外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租赁、借用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而借贷关系只能以种类物为标的物。
三、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有什么区别
(一)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
种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
(二)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
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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