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受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的指定,指派王欢律师担任被告人魏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开庭前认真研究了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穗海检诉[2008]0424号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魏某的量刑有以下建议:
1、被告人魏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魏某是未成年人,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9月23日,犯案时间为2008年1月6日,被告人犯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魏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魏某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不是被告人提出去报复食杂店老板的,被告人只是参与者,并不是组织策划者,况且被告人被抓捕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官在对该案量刑时能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魏某年纪尚小,并且是初犯,之前亦无任何其他的违法犯罪纪录,还处于应当接受教育的成长阶段,望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加者指除首要分子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人重伤、死亡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并不起主要作用,也不是案件的积极参加者,不是主犯。首先,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的是唐某和魏飞。事情起因是由唐某、魏飞与食杂店老板因结帐问题产生纠纷,而后唐某提出对食杂店老板进行报复,并回宿舍聚集同伴,唐某在此过程中还准备了菜刀。其次,在斗殴发生时,菜刀是由唐某带去并拿出来的,被告人之所以接刀也是应唐某的指挥,并由唐某主动递过来的。其三,本案最严重的损害结果并不是由被告人导致的。伤得最重的受害者是游某,属轻伤,但是根据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游某是被身穿红色夹克的人用啤酒瓶打伤的,而被告人当时穿的是黑色衣服。另一受害者李英友背部的伤是由被告人用刀砍伤的,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辩护人: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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