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
(2)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引诱幼女卖淫;
(3)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女自然人实施引诱行为,致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从事卖淫,即可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引诱的女孩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故意采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加以引诱致其卖淫,并希望这种结果产生的行为。
一、如何认定引诱幼女卖淫罪?
首先,应该是明知被引诱的女孩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须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如果只是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则不成立本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同时又容留、介绍卖淫的,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幼女卖淫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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