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四期”保护的内容
时间:2023-06-06 22:13:37 1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女工特殊保护权

一、平等就业权

※平等的劳动权利。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期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涉及条文:《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22、26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

二、女性四期期间的权益保护

这四期分别为: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经期: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6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孕期: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十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

◎产假:女职工生育有不得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包括产前15天)。产假工资是按照不低于标准工资支付。男方有看护假10天。难产增加30天;晚育(24周岁生第一胎)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一个婴儿,就增加15天。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哺乳期(一般为一年):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期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三级体力劳动指:在八小时工作中,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体力劳动。

妇科检查: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应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14条】

教师要重点强调:

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而不是因为女性是弱势群体,比男性差。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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