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以来,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同时提出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模式,要求我们能挑战公诉方的证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也为辩护人拓宽了辩护的空间,规定了一些重大原则,其中不少是使得律师提前介入到案件侦查阶段,及时了解案情与犯罪嫌疑人被审讯情况,对侦查部门形成监督机制,挑战侦查部门所取得的证据,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
这样,在司法实务当中由于辩护人身份特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成为其职业需要,辩护人就会充分、尽职、尽力的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也就存在了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罪(客观上被追诉人本身或许是有罪的,或许是无罪的),辩护人为被追诉人避免刑事责任的追究就成为其执业范围。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加大了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尺度与深度,那么:
一种,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规范制度,律师会见在无人监听真空范围内,完全可以与被追诉人交谈沟通任何内容,甚至包括帮助其避险;
二种,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相关案件重要信息后,与外面家属、旁友、旁人之间的一种传递信息的规范,是无任何限制呢?还是有所保留呢?还有,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让侦查部门取保候审,或者是检察院的不逮捕,使尽手段,其中不乏律师会见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脱罪、如何避罪、如何翻供之类型的,教授亲友如何配合里面供述;
三种,是律师为了寻求对公诉方证据体系进行突破,除了从现在材料字面上找到证据链之缺点,更重要是的会从外围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除了寻找证据线索外,肯定会接触到知道本案案件情况的证人,也即侦查部门为了固定证据早已取证之证人或者被害人。
那么这些情况,是定性为律师伪证行为?还是尽职辩护行为?还是一般违反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行为?新形势下,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已拓宽,时代要求我们辩护人要尽职辩护,但尽职辩护采取之措施和行为上,经常会与律师伪证行为两者相互混淆与交叉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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