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被境外进出口商所骗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仅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1999年受理此类案件25起,涉及2700万元人民币,2000年受理此类案件30起,涉及金额4500万元。由于这些案件的承运人大多身处海外,法院的判决常常如同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造成这类纠纷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秩序。但我们注意到,这些案件都在起诉承运人的同时,也大多将国内的货代企业列为被告,因此,研究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中的民事责任,对我们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可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定义
本文讨论的货代企业是指作为代理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很多情况下,货代企业可能具有代理人、独立经营人、混合经营人的身份。碍于本文的篇幅以及货代企业原本的定义,本文仅讨论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的情况。
本文讨论的无单放货系指广义上的无单放货。无单放货系指未凭正本提单而交付货物。广义上,无单放货还应当包括未凭正本提单而提取货物的情况即“无单提货”。事实上,放货和提货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
本文讨论的民事责任系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注意到《民法典》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在第六章中,第一节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的是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是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学术上对民事责任的概念有“制裁说”、“后果说”、“义务说”等诸多理论,但是本文讨论的民事责任更倾向于如前的定义。
无单放货的性质
一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行为的性质密不可分,行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这一点从《民法典》可以得到印证。《民法典》分别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因此,讨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目前,海商法实践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认定大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
所谓违约,指的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公告了“**电子有限公司诉**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单放货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后,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可以统一定性为违约。如果确定无单放货为违约,则提单持有人一般不得起诉承运人以外的其他关系人,因为提单持有人与他们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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