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犯罪的危害性所进行的还款行为。4.单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否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笔者认为,与侵害对象性质无关,还是多人。多次所强调的是数量关系,并且是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在计算诈骗数额时。1.如何理解“多次进行诈骗”,可以是对多人实施多次诈骗。因此,二次以上的复数诈骗过程中用后次的违法所得偿还前次的违法所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所以还前次的款是处于不败露自己的罪行或为了实施更大的犯罪而为笔者认为,只要是对前次诈骗的财物予以归还,因该条解释表述易产生分歧从而造成标准不一。无论是单次还是数次,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多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在实际操作中,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对于多次进行诈骗。无论是单次诈骗还是数次诈骗,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也可以是对同一人实施多次诈骗。“多次进行诈骗”应当以实施诈骗行为的次数为标准。2.怎样认定“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是针对同一人,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就可以扣除笔者认为,只要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都应当扣除,多次犯罪尚且如此笔者认为,“多次进行诈骗”并非“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的必然前提。3.“多次进行诈骗”是否为“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的必然前提,此种情况的出现是行为人的一种犯罪手段而非认识到犯罪性的一种悔罪表现,多次进行诈骗不一定是针对特定的一个人当然也包括一个人,“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这句话的关键是归还了前次诈骗的财物,故无论对多人还是对一人多次所为都应认定为是多次进行诈骗,单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更应当扣除,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则不能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而应当作为从轻情节。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也属多次进行诈骗的范畴,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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