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
时间:2023-06-07 16:26:20 3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引言

陈某受雇于包工头蒋某为吕某建房,在该房一层建好时,因吊装楼板需要,蒋某与吊车主王某约定:由王某用吊车吊装20块楼板,一次性给付其报酬,具体吊装事项由王某负责。王某在吊装过程中,吊运的楼板碰到正在施工的陈某,致陈某从楼板上摔下,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部骨折。现陈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王某赔偿其损失7000元。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让陈某选择蒋某、王某中的一个主张权利,陈某选择了蒋某,法院遂判决蒋某赔偿陈某损失7000元。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支付的7000元,因为蒋某在对王某的选任过程中有过错,故法院支持判令王某赔偿蒋某6000元。

在第一件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是受害人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王某是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陈某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承担其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要求蒋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如果陈某选择以蒋某为被告,则不能再起诉王某,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其既可以要求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而王某是陈某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如果蒋某的赔偿不足以补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还可以向王某主张赔偿,为了审理方便,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被告过错的大小,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两个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求不同,诉因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同时以蒋某、王某为被告,法院不可以让原告选择要求由谁来赔偿,如原告不选择,法院应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

该案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均非无可非议,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本案中,陈某以蒋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恰当?本案案由是否恰当?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涉及该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在现有制度修订前司法实践如何进行变通适用?由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不真正连带理论的探讨和引鉴,因此本文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就其变通适用与未来展望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内涵

各国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过专门的规定,但体现这一原理的具体法律条款却散见于诸多部门法中。以我国为例,《保险法》第44条、《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等,都是正式的法律规范。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是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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