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带债务责任的效力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进行阐述。
首先我们来看其对外效力,即该项制度中所涉及到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效应。
其次,它还包括一种特殊的内部效力,这就是在众多连带债务责任人之间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当你看到具体的外部效力,你会发现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面履行债务的严肃使命;
而且,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人员及其组合要求全额甚至部分债务的履行,同样他们可向全体连带债务责任人提出请求,无论这是全体还是其中一部分。
在连带债务人中的某几个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债务之后,那么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将由此而被消除。
这种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只要债务人民事权利能力仍然存在,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主体资格的持续,都是有效状态。
然而,当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自然人人选离世或者法人组织消亡、破产后,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对于他们来说,究竟是否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呢?接下来我们将转向讨论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问题,这涉及到连带债务人中某个人或几个成员清偿了全部债务之后,对其他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答案是,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就会随着前述情况的发生而相应地消失殆尽。
同时,偿付这些债务的责任人可以就超负荷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提出偿还要求,从而形成偿债责任人的索偿权。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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