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向单位贿赂是故意犯罪吗?
时间:2023-07-23 11:34:14 4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单位行贿是故意犯罪。1、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2、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3、单位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二)

职务犯罪向“软贿赂”行为转型

近年来,国家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力度不断加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颁布司法解释,明确并细化了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实现了对行贿、受贿犯罪行为进行更为精确的打击。

但是,《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检察机关在办理一些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目前仍存在一些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软贿赂行为,亟待引起高度重视。

究竟何为软贿赂?

此类行为是属于看似人情世故的贿赂行为。但因为此类行为打了擦边球,没有触犯相应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成为不能得到规制的软性贿赂行为。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说。

教育资源提供型软贿赂

随着北京市升学择校等教育制度改革的深化,一些公认的名校入学资格成为稀缺资源,要想获得此类资源常常需要相应的社会关系以及高额择校费。

而这却给行贿、受贿者提供了可乘之机。西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说,在他们查办的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教育资源提供型的软贿赂比较突出。我们在办案中发现,有个别行贿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替受贿方交纳择校费,也有个别行贿方不是用权钱交易,而仅凭人情关系为对方进行教育方面的帮助,这种情况给案件查办工作造成了很大难度,甚至成为棘手问题。

据了解,西城区检察院曾查办过这样一起商业贿赂案件:北京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希望从主管项目审批工作的某国有单位领导张某处获得相应的业务机会。在得知张某的孩子面临升学的情况后,王某通过自己的关系成功帮助张某的孩子进入名校就读,使张某节省了十余万元的择校费用。而王某所在公司也如愿获得了一些项目。

由于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好处的形式仅界定为财物,所以王某利用自己的人情关系帮助张某的孩子到名校就读这一情况就无法界定为受贿犯罪。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向记者介绍说。

对此,反腐专家、中央党校教授林喆认为:这也是一种受贿,受贿包括实物、财物和其他各种好处。只要有人从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可以计算的,就是受贿行为。

行贿和受贿的载体不一定是钱财。林喆解释说,比如性贿赂行为的载体就不是钱财。贿赂行为的载体可能是钱,也可能是权力,这些都可能是贿赂的表现形式。因为通过这种贿赂给对方带来好处,看上去没有物,实际上最后带来的一定是物的形式,也就是实际利益。从这一点上来讲,无论是硬贿赂还是软贿赂,都必须加以否定。

人才投资支持型软贿赂

近年来,退休后腐败开始逐渐受到社会关注。

一些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和经济实力等原因,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往往居于领先地位,这些企业的领导,其工作经历和工作能力往往也处于此行业的领先水平。这些领导退休后,在不违反相关任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成为其他企业需要的人才,但这种理由往往被利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好处的挡箭牌。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说。

在某国有公司领导赵某涉嫌受贿案中,就存在上述情况。

赵某为某资源行业国有公司的地区主管,享有工程审批权。赵某在任时,某公司在其帮助下取得了不少工程项目。赵某离任后,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赵某100万元。对于这笔钱的属性,双方一致表示该笔资金是聘用赵某作为公司副总的定金,并强调赵某属于行业顶尖人才,为了防止其离任后被其他公司聘用,才会支付巨额定金,公司与赵某之间也签署了相应的聘用合同。

由于没有发现该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对赵某离职后收取好处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最终检察机关不得不对这一案件做了撤案处理。承办此案的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告诉记者。

记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但如果行受贿双方就离职后收受财物单独进行约定,或者在心照不宣,缺少相关旁证,行受贿双方又达成了攻守同盟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如何证明双方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存在巨大困难。上述承办检察官向记者坦言。

对此,林喆建议:100万元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的侦办证据。在腐败案件中,只要进行了腐败行为就会留下痕迹。办案过程中,或者给行贿方做工作,让其主动进行检举;也可以给受贿方做工作,让他主动检举;还有,知情人也可以检举揭发。总之,对此类情形应该是可以找到证据的。

上述承办检察官也建议在相关法条中明确规定约定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在司法解释中,对明确约定离职后收受以及推定受贿人知道离职后可以收受相关好处的情形进行一一列举,这样,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并规范此类案件的查办工作。

相关法律条款或需修改

针对林林总总的软贿赂行为,林喆认为,腐败者的受贿方式在不断变化,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腐败行为万变不离其宗,本质上还是老一套,只不过表现形式有所变化。这就提醒我们,在反腐败过程中,要看穿腐败的本质,然后加以惩治,并且在相关的法律上加以补充。

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在查办软贿赂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建议:未来要研究关于腐败犯罪的条款,把一些苛刻的条件降低。

比如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如果贿赂罪名成立的话,只要是受贿者收到好处,法律并不要求你要证明为对方谋取了正当或不正当利益,其中甚至规定,不管你有没有能力、是否给对方谋取了利益,只要收了钱或者给了钱,那么贿赂罪就成立。任建明说,在我国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就是来源不明财产,我们叫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但是,因为现在还没有财产申报制度,只能通过调查别的贪污受贿案件,发现某人可能有大量的存款、现金,然后按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处理。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通过立法创新推动反腐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法律。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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