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安排患者转院后发生医疗纠纷如何赔偿?
时间:2023-06-08 19:03:34 3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背景】

2013年1月15日,患者刘某因病到三甲医院(A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患者症状没有明显变化。2013年1月30日,A医院告知患者因床位紧张,安排患者转诊至民营医院(B医院),并告知刘某,B医院为A医院的分院。B医院接诊后为刘某初步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可能性大;肝功能异常;泌尿系感染;呼吸道感染,收住院。2013年2月5日,患者被B医院确诊为病毒性脑炎;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肝功能不全。2013年2月16日,B医院又诊断为:感染中毒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真菌感染;肠道菌群失调;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高钾血症)。2013年2月19日诊断为:多系统功能衰竭;贫血(重度)。2013年2月21日,患者在B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死后,家属认为A医院及B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将A医院及B医院共同告上法院,要求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为确定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及过错程度,主审法官依据刘某家属申请,委托了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该司法鉴定机构主持的听证会上,鉴定人询问B医院是否是A医院的分院,A医院回答,曾计划将B医院收做分院,但未成功,后因合作时间较长,一直称其为分院。鉴定人询问B医院,B医院也认可并非A医院分院,系民营医院,无评级。

听证会完毕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鉴定人认为:A医院虽然在病历中记载转入分院进一步检查,但未说明转入低级别医院治疗的理由。而且在听证会上经询问可知,B医院并非A医院分院,故A医院就此告知与事实不符。另外,患者转院时,A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仍有头部及双侧肢体不自主抖动,病情状况未见明确说明,仅记载患者神志模糊;而B医院入院查体则记载患者昏迷,心率163次/分,呼吸33次/分。由此可见,患者离院时病情并不稳定,转院途中具有一定风险,且转入的是诊疗及监护条件低的医院,A医院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与患者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A医院在对刘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患者刘某病情并不稳定的情况下,转入低级别医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与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另外,鉴定机构也认定B医院的治疗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具有比较大的因果关系。

在法庭审理阶段,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基本认可。法院在主持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判决,认定A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由A医院支付各项赔偿共计近10万元;判决B医院支付各项赔偿40万元。双方在收到判决书后的上诉期内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现该判决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

【案例评析】

本案中,患者家属关注的焦点是B医院是否A医院的分院及A医院安排转入B医院是否合适。鉴定人询问后确定,B医院并非A医院分院,故A医院的告知与事实不符,具有一定的欺诈性。这点让患者家属恼怒不已。另外,转院时患者病情处于不稳定状态,转院风险较大,而且转入的是诊疗及监护条件低的医院。因此,患者家属对A医院安排患者转院的行为意见非常大,情绪也非常激动。但是,问到对A医院的住院治疗行为有没有意见时,患者家属认可治疗行为,认为A医院的治疗相对B医院来说更专业,也令人更容易接受,可见患者家属还是比较理智的。

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第3篇《危重患者的院内与院外转运》中明确提出对院间转运的要求:危重患者的诊断、治疗或监护在原医疗单位难以完成时,需要向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转运,转运是为了得到必需的诊断、治疗或监护条件。如果将要进行的检查或操作对患者的救治和预后帮助不大,则不宜冒着风险进行转运。出于其他目的的转运应列为禁忌。

其第18章再次提到:院间转运须对转运利益及转院风险进行充分讨论,确认患者能在接收方医院获得更好的必需的诊疗或监护条件,有助于改善预后,并对预想的转运风险有防范措施,方可决定转运患者。医院方决定的转运,事先应征得患者本人、监护人同意,对于无自知能力的患者应征得授权人同意,并由患方签字存档。

可见,为了获得更好的诊疗条件,处于不稳定期的危重患者,是应转运到上级医院的。那么,患者可以转入下级医院吗?如果可以,什么样的患者可以转入下级医院?

2015年9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分级诊疗制度,切实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可及。该《意见》明确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诊疗服务功能定位:城市三级医院主要提供急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的诊疗服务。城市二级医院主要接收三级医院转诊的急性病恢复期患者、术后恢复期患者及危重症稳定期患者。县级医院主要提供县域内常见病、多发病诊疗,以及急危重症患者抢救和疑难复杂疾病向上转诊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康复医院、护理院等为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慢性病患者、康复期患者、老年病患者、晚期肿瘤患者等提供治疗、康复、护理服务。由此可见,如果患者属于急性病恢复期、术后恢复期或危重症稳定期等情况下,上级医院可以向下级医院转诊。

但就本案而言,患者处于危重症不稳定期,显然不具备向下级医院转运的条件。所以,A医院在明知B医院诊疗技术条件较差,转运很可能加重病情,预后较差的情况下,仍然以分院的名义安排患者转院,显然是违反了该医学规范的规定,导致刘某的诊疗条件大幅降低,并最终不幸死亡。此举对患者来说代价惨重;对A医院来说,也付出了不小的代价。

治病救人是医院的职责,如何才能让患者在适当的地方得到合理的治疗,是分级诊疗的目标和要求,也是各级医院在安排患者转院前应该认真考虑的问题。即使转院,也是要让危重症患者得到更好的治疗。否则,本案便是前车之鉴。

(原标题:转院引发的赔偿)

(作者: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冯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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