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强险自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没有特别约定例外情形的情况下,此时保险合同若不能即时发生效力,那么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此抗辩而不履行赔偿义务,显然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2、从交强险的性质来分析,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强调,在全国范围内机动车不分种类全部投保。随之,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运而生,规定了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重点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理念和社会公益性,具有更多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强制性与公益性的双重特质决定了其设立目的是为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和及时的权利维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规定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对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旨在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该通知强调,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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