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条件合格的机构作出设立批复
(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资产评估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二)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四)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决定的,向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批准文件。
(五)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资产评估机构,说明理由,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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