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后又触法是否按累犯处理
时间:2023-03-24 08:30:23 1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戴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某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1月上旬,尚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的戴某劣性不改,入室盗窃高某的铝合金材料110千克,价值人民币1980元。2002年11月6日,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某涉嫌盗窃罪向某市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某市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一审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分歧意见:

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戴某系累犯并从重处罚是否正确,实质上是对“刑罚执行完毕”法律含义的理解不同。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持“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观念的同志认为,刑罚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而非“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主要理由是:

其一、确定该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涵义,应从刑法第六十五条前后文结合来看,“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显然与前一句中“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中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是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几种主刑。因此,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仅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作这样的理解,是以该法条中存在的具体限定条件为前提的。

其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同时,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这就表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后,只要假释考验期满,就是刑罚执行完毕,而并没有对附加刑执行完毕提出要求。

其三、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司法实践中,在附加刑执行期间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屡见不鲜,特别是对于盗窃案件来说更是如此。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案件的罚金全部或部分无法执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把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那么,严格来说,很多盗窃案都是“刑罚没有执行完毕”。这样一来,许多被判过刑、但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将不能被认定为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这明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戴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而不应适用累犯条款。持该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又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完毕。理由是:

首先,单从法律条文的统一性来讲,同一部法典中,同一法律名词所表达的意思应该是一致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刑罚”应当和该法典其他条文中的“刑罚”意思一致。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所以认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刑罚执行完毕”单指主刑执行完毕的看法是于法无据的。

其次,如果认为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单指主刑执行完毕,那么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刑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并且是故意犯罪的就应认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5月16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很显然,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仅指主刑执行完毕的思想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精神相悖的。

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原刑法中构成累犯的期限从三年改为五年。从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来看,将附加刑的执行期限计入刑罚执行期限,符合立法原意。“刑罚执行完毕”不仅包括主刑的执行完毕,也应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三、本人观点

对“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论界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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