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大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被告的新大楼四层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由原告承揽,由原告提供材料,报酬为每平方米130元。协议规定:第一层(第一期)的完工期限为2001年7月1日、以后每期工期为20至25天即第二层(第二期)的完工期限为2001年7月26日、第三层和第四层(第三期)的完工期限为2001年8月20日。报酬分期支付。在每期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期报酬。
原告安装了第一层、第二层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报酬。第三层的安装,原告拖到2002年5月底才完工。第四层的铝合金门窗,原告只安装了四周边框,至今一直未完工,致使被告对第四层房屋无法使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早日完工未果。
令被告意想不到的是,原告不但不来完工,反于2002年8月7日以被告拖欠报酬为由申请法院对被告厂的设备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被告不知用法律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委曲求全地付了第三层的报酬5000元(按协议规定,第三期未完工,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属于第三期的报酬)。2003年5月8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第四层铝合金门窗边框的材料款9711.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延误工期不能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应东峰律师接受被告仙居亚西亚肌醇厂的聘请,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新大楼铝合金门窗按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原告未依合同规定完成第三期第四层的安装工作,至今已延误工期22个月多,严重违约。由于原告严重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协议应予解除。
三、原告应负不能完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反诉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第四层铝合金门窗边框材料款9711.80元的请求无理,不应支持。据调查,铝合金门窗边框的价值仅占整幢铝合金门窗的35%左右。
四、原告不能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的厂迁到江西去了,叫他不要安装了。这完全不符事实,也不合常理。即使被告的厂迁到江西,刚建好的13间四层的新大楼还要早日安装好门窗投入使用,包括租给他人。实际上,被告已与他人签订了第三层、第四层房屋的租赁合同,因原告不能完工,无法将房屋交付使用。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早日完工,并没有叫原告不要安装。
开庭审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解除《按装协议》,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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