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双方当事人如果能够协商一致的情况之下,那么就可以解除加工成那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限制,需要满足合同的条件才能解除,定作人的解除权会受到限制。
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解除合同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解除是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解除制度,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依法律规定而解除。法定解除的原因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二是一方违约,此时法律赋予另一方解除权使得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即所谓“随时解除”。这是由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承揽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当定作人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一定的事由认为这种“特殊需要”变为不必要时,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则终止履行。但是为防止定作人任意行使解除权,应当让定作人承担因自己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既尊重了定作人的合理意见,避免了给其造成浪费,又未让承揽人承担因解除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符合公平原则。
一、先通知解除合同还是直接起诉解除合同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合同具备一定的情形时,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行使解除权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由于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故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那么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一)解除权人可以不经“通知”而起诉解除
第一,起诉解除实属解除权人的无奈之举。当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条件影响时,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可以很好地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这在大多数一次性合同中是有效的。但在如案例中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中,解除权人往往希望对方停止履行、恢复原状,如果对方置解除通知于不顾,坐收渔利(租金),认为只要我继续履行,你就得照付租金或者报酬。此时的状况对解除权人是不利的,因为其一,解除权人对自己是否正当行使了解除权,还未谓可知,其不敢贸然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其二,对方还享有异议权,一旦提出异议,可能会被判决解除不成立,解除人将会受到损失。所以实践中解除人势必不得不提出解除之诉,一并解决善后事宜。
第二,即使已经通知解除,解除人也可以再提起解除之诉。考虑到实践当中,相当多的当事人并不知道有一个异议期,只是消极地置解除通知于不顾,且三个月的异议期有时对于守约方来说过长,为了尽早结束权利不明的状态,更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应当允许其提起解除之诉。
第三,解除权系权利人的一种权利,可以放弃直接行使而以诉权的形式要求法院判决。法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合适的方式行使,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就应当允许解除权人对自己不经裁判可以直接通知解除权利放弃,因此解除权人可以不通过径行通知的这种简便方式行使其权利,而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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