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和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而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在预防和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突发传染病疫情发生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患者,未按照预防和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和治疗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绝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和命令,导致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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