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
粤府函<1989>90号文收悉。关于执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问题,经常委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即:
一、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所规定的处罚中,虽然没有并处罚款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不准处以罚款。我省制定颁布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从强化土地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对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了并处每平方米罚款十至十五元。这同国家《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抵触。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40号文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据此,《实施办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
二、对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对象应是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机关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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