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是行政诉讼过程中关于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基本准则。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各种证据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这些证据规则,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查明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以作出正确的裁判有重要作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简言之,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适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的程序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是由于证据保全的一系列具体程序问题都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各地法院各行其是的局面,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因而有必要对证据保全的一些具体程序问题加以规范和完善。
1、应明确证据保全申请书的内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可规定证据保全申请须记载下列内容:(1)对方当事人的名称、请求保全的事项;(2)应保全的证据,包括证明申请人具有请求权的证据和证明保全的必要性的证据;(3)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4)依该证据应证明的事实。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被保全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争议的行政法律的法律事实以及其他待证事实。
2、审查。
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证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应围绕保全的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否存在影响将来判决的因素,如不保全是否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
3、应规范证据保全的判定形式。
对于准许证据保全申请应以什么样的方式作出,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这样处理具有可行性,因为裁定主要用于解决诉讼中程序性的问题。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在适用上难免发生混乱,有的法院采用裁定的形式,有的法院则采用决定的形式。所以,行政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有关证据保全程序的处理应采用裁定形式。
4、诉讼中止时应允许申请证据保全。
由于证据保全是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如果不及时地予以调查和固定,则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之危险,因此应明确规定,对于在诉讼中止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及时作出准许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5、应规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之救济程序。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时,人民法院可能裁定准许,也可能会裁定予以驳回。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行政诉讼法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这种情况极不利于对申请人的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由于认识上的偏差,人民法院有时可能会对应予准许的证据保全的申请都裁定予以驳回,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行政诉讼法应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允许上诉的裁定的范围相对来说较窄,因而,对于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可规定允许申请人申请复议一次,以加强对申请人的权益保护。
6、应明确证据保全程序的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必定会花费一定的费用,对于这笔费用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均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诉讼保全程序的费用,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按照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应由谁负担。在一般情况下,应确定由败诉人负担,这样规定有利加强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促使义务人正确履行义务,减少和预防行政纠纷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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