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与和解在程序规则上有如下主要区别:
(1)重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和解则没有这种限制;
(2)重整不仅适用于无力偿债的企业,也适用于那些因经营或财务困难将要成为无力偿债的企业,而和解仅适用于前一种情形;
(3)申请重整仅可于破产宣告以前提出,而和解既可以在破产宣告前提出,也可在破产宣告后提出;
(4)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但不能申请和解;
(5)担保物权的行使,在重整保护期间仍受约束,而在和解开始后失去约束;
(6)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开始以后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在和解开始之前提出;
(7)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提出,而和解协议草案则由债务人提出;
(8)重整计划由重整执行人执行,而和解协议由债务人执行;
(9)重整程序于计划执行完毕时终结,和解程序于和解协议成立时终结。
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
强制和解是指在法院的参与下,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自治组织---债权人会议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就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达成协议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其之所以称为“强制和解”,是因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经多数人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也正是这种和解与民法上自愿和解的差别所在。而重整则是指对于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应该说,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有许多交叉与共同点:二者都是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均是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而设;二者均为强制性的集体程序,即在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都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一经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为必要;二者的实施均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论是重整还是和解,其成功的结果,都会在客观上使债务人免受破产清算,同时,都会使债权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失;重整与和解的原因有交叉之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但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标不同2、适用对象不同3、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4、程序开始的申请人不同5、效力不同6、措施不同7、利害关系人不同8、自治机关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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