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8日,黄某平用三轮车帮黄某汉儿子运装好杉树后,黄某汉儿子委托黄某平搭载其父一程。出于好意,黄某平同意无偿搭载黄某汉一程,从和平合水镇开往和平县城。
天有不测风云,人焉知旦夕祸福。当三轮车行驶至S230线41KM378M时,一辆货车在弯道路段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货车在转弯掉头过程中与黄某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汉与黄某平受伤。
2015年1月8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第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轮车司机黄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汉不承担事故责任。
和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黄某平无偿搭乘黄某汉,并没有获取利益的意图,构成了好意搭乘。黄某汉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三轮摩托车是用来载货而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黄某汉自负10%损失,陈某负担63%、黄某平承担27%的民事赔偿责任。
黄某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4449.29元,伤残费用损失6754.81元,共计人民币61204.1元。除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黄某汉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伤残损失6754.81元,剩余医疗费损失44449.29元,应由陈某负责赔偿28003.05元,由黄某平负责赔偿120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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