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在《决定》中于新刑诉法的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独立章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越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手机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有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
3个月、自决定签发之日起计算。
(一)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不受3个月期限的限制):
1、侦查目的已经达到;
2、侦查目的虽没有达到,但采用其他常规侦查手段也能达到预期目的,没有继续采用该侦查措施必要;
3、案件撤销,已无继续侦查的必要。
(三)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2、没有规定延长的次数限制、最长期限。
二、什么情况下会存在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能够行使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为以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二)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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