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方清,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溶湖西路00004号。因本案于2006年1月9日被羁押,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方清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方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方清与唐会洪(已判刑)等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到广州市荔湾区窖口芳村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欧振铭途经此处时,由沈方清手持装假药水的袋子故意碰撞欧振铭后将袋子扔到地上,沈方清与唐会洪等同案人以欧振铭打烂药水为由胁迫欧振铭交出财物,当欧振铭拿出无线移动电话机(索尼爱立信T618型,经鉴定价值840元)准备报警时,其中一名同案人将电话机抢走并传给唐会洪,被告人沈方清及同案人继续围困欧振铭并搜劫其口袋后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沈方清与同案人唐会洪抓获,同时缴回被抢的无线移动电话机。前述被抢财物已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欧振铭。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赃物索尼爱立信T61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罗金贵、唐会洪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欧振铭的陈述,穗荔价证鉴(赃)[2006]12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方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方清上诉提出证人罗金贵的证言不实,同案人唐会洪仅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审认定其事实错误,定性不准,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方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罗金贵的证言能与被害人陈述,唐会洪的证言相吻合,上诉人认为其证言不实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同案人唐会洪于2006年5月10日被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上诉人的定罪量刑相同。综上,上诉人沈方清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方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方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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