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土地纠纷案件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或者变更附着物。
(3)过去有协议、有协议、有农村规章制度,这些协议、有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党的政策,应该坚持,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适当调整。(4)我们应该根据当前党的政策,具体分析过去因自由占有或调解引起的纠纷。通过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要区别对待党的方针政策的各个阶段,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避免使用简单的、武断的、笼统的解决办法。(5)按照党的现行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精神,保护原公社和个人的权益。(6)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不能维持现状的,土地管理机关有权指定临时用地人使用该土地,保护争议土地。争议双方必须遵守法律,不得破坏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煽动群众闹事,不得以其他非法手段强占该地段。(7)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从实际出发,参照历史变化和实际使用,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合理、合理、合法地解决。(8)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维护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合法使用权。(9)如果处理土地纠纷涉及各有关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商,正确处理部门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共同管理和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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