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可以用文字记载,也可以拍照、录像、绘图或制作模型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宣读勘验笔录。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可以要求重新进行勘验。勘验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必须准确无误,如实反映勘验的情况和结果。
通过对现场和物证进行勘验后制作勘验笔录,作为获取证据的方法不但历史悠久,而且各国法律均有所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用。
应当注意:第一,笔录内容必须保持客观真实,对勘验当时的情况如实记载。不扩大、不缩小、不走样,不能掺杂勘验人员的任何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第二,笔录文字用语必须确切肯定,不能模棱两可,切忌用“大概”、“可能”、较高“、”较远“、等不确定的词句。第三、笔录必须是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完整反映勘验的经过和结果,不能事后追忆。第四、为了体现勘验笔录的公正性,勘验应当依法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相关规定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对原有证据产生疑问,认为有必要重新取证或者进行补充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随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但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身的知识也难以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同时,由于鉴定意见中所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仅听一面之词,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法院的判决如果总是被鉴定意见左右最终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其根据其专业知识,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的选取是否合适等,从而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科学的判断、提高内心的确信提供参考,是兼听则明的科学调查方式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国际刑事诉讼有益经验的借鉴,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1.提出意见本身不是重新鉴定,只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作为法官甄别证据的参考。
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如被采纳,则可能带来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还要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法官决定。
3.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具有鉴定人的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等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上述法医类等的鉴定的鉴定人只能从名册中选出。这里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一定从鉴定人名册中选出,只要对相关鉴定事项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即可。
三、法庭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法庭认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有道理,对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有意义,而且在客观上又能做到的,应当作出决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能够当庭解决的,应当当庭解决;当庭解决不了的,应当宣布休庭,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如果法庭认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没有理由,对查清本案没有关系的,应当作出不同意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的决定,并当庭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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