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人刘某因车祸致头部严重受伤持续昏迷不醒,被医学确认为植物生存状态。4月6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泰和县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0000元,实际车主被告徐某赔偿812938.12元,登记车主被告泰和县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刘某获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医疗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2938.12元。
2009年6月25日,被告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载客途经泰和县城白凤大道深港公司门口时,将原告刘某撞倒。刘某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头部严重受伤持续昏迷不醒,被确认为植物生存状态。原告伤情于2009年12月8日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一级,长期需2人全职护理。
一审法院应被告徐某的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存在医疗依赖,为维持其日常生存状态需吸痰器一台(860元/台)、一次性吸痰管日二根(0.7元/根)、尿管一个月换一次(16元/根)、灭菌导尿包一个月换一次(5.3元/包)、一次性集尿袋日换一次(1.6元/只)、尿垫日一片(3.8元/片)、鼻饲管一个月换一根(11.8元/根)、开塞露2天1支(0.87元/支)、注射用水口两瓶(3.5元/瓶100ml),原告刘某需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医疗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出院后的医疗依赖费(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092938.1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实际车主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某赔偿,某出租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徐某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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