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联系
时间:2023-06-21 20:42:06 30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联系是两者的标的都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由于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都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都是妥为保管存货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因此,两者有时较难区分。

一、仓储管理期间保管人的违约责任

保管人有下列违约责任:

1.保管人验收仓储物后,在仓储期间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由于保管人原因造成仓储物损害的,保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因约定的保管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存货人,造成仓储物损害甚至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违约要承担什么责任

保管人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一)保管人验收仓储物后,仓储期间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仓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仓储期间,因约定的保管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存货人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和权利

依《民法典》的规定,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委托人)按规定向保管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保管人收取了保管费,才能依约履行保管义务,因此,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是寄存人(委托人)的基本义务。

(二)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为寄存人(委托人)保管物品,委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不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不成立。《民法典》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的瑕疵。《民法典》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品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保管物品的损失由寄存人(委托人)承担。

(四)必要的声明和告知义务。寄存人(委托人)寄存的物品中有贵重物品或危险物品,应告知保管人,保管人按照寄存人的声明或告知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寄存人(委托人)未尽声明或告知义务造成物品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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