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追逐逼停汽车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该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案情】
2015年3月25日晚,被害人董某驾驶桑塔纳轿车送被告人熊某的妻子张某及小孩至熊某租住房的楼下时,发现熊某驾驶捷达轿车在其后面,董某便驾车载着张某及其小孩驶离。熊某见状便怀疑其妻子张某及小孩在车上,即驾车追逐。当其与董某驾驶的轿车并行时发现张某及其小孩坐在副驾驶位置,遂按喇叭并大喊张某,停车,但董某并未停车,熊某便继续追逐,至新余市钢丝厂大门口旁,熊某超车并向左转减速行驶欲逼停董某,董某见状意欲左转,结果所驾车辆撞上马路水泥路基而翻车,导致董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因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熊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熊某与董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董某亲属的谅解。
【分歧】
熊某驾车追逐逼停汽车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而且在天工大道上以每小时70-80公里的速度行驶,超过城区限速将近一倍,其应当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却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车辆翻车,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熊某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因家庭事务追逐、逼停被害人董某的车辆,只是想让被害人董某将车停下,问清楚董某与其妻子张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其在天工大道上的速度达到了每小时70-80公里,但其进入白竹路后其行车速度只有每小时40-50公里,而城区限速每小时40公里,且熊某逼停董某汽车并致董某死亡的的行为发生在白竹路上,故其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及被害人董某的行车路线为迎嘉新村团结西路天工大道白竹路,两人在天工大道上的行车速度为70-80码,白竹路上的行车速度为40-50码,而城区限速40码,且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晚上九点多钟,从公安机关的天网监控录像显示路上仍然有行人及车辆来往。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因家庭事务追逐、逼停被害人董某的车辆,只是想让被害人董某将车停下,问清楚董某与其妻子张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其在天工大道上的速度达到了每小时70-80公里,但其进入白竹路后其行车速度只有每小时40-50公里,而城区限速每小时40公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驶不能超过限速的120%(每小时48公里),熊某在白竹路上的行驶速度在正常范围之内,且熊某逼停董某汽车并致董某死亡的行为就发生在白竹路上,故其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首先,被告人熊某的妻子及女儿坐在被害人董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从正常人的思维理解,被告人熊某不希望自己的女儿死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人熊某的直接故意,其次被告人的熊某的主观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意志因素上讲,二者有较大差别,间接故意属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这种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也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具有明显的不同。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是反对、否定危害结果发生的,故当危害结果真的发生时,行为人往往会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而在间接故意中,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故当危害结果真的发生时,行为人并不感到突然,表现出无所谓的态度,也不一定会立即停止自己的行为。当危害结果扩大时蔓延时,行为人往往听之任之,任凭发展。而本案中当被害人董某的车辆车翻后,被告人熊某立即将被害人董某从车辆中抱出来,放在地上,并且报警,等待救援,可以说明,被告人熊某对被害人董某的死亡是持否定的态度,而并非放任,因此,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车辆翻车,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车辆翻车,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驾车追逐逼停汽车致人死亡行为如何定性)
一、交通肇事逃逸司法认定依据是什么
(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案例1〉: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孙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如〈案例2〉:司机宋某违章驾车,将一行人于某撞死,正当宋某对于某进行抢救时,于某的亲友及当地群众闻讯赶到,持械对宋某进行殴打。宋某被逼无奈,驾车逃离现场,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本案中,宋某的逃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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