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作了两项规定,一是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国家税收损失虽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感到上述标准尚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一、犯罪数额标准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和企业发展及管理现状
税款是企业经营实现利润的反映,税收额度又是企业规模的显示,而利润实现背后的经营投入更是巨大的。按照目前我国税率平均值计算,实现10万元的税赋就将有近百万元的利润额,经营运转投入会达到数百万元。按国内人均产出值估算这将是一个中型企业的标准。如果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立案数额起点定在10万元,税务人员不征、少征能达到这个数额的将是极个别人。按照我国税收管理的专管方式,可能达到不征、少征犯罪数额起点的只能发生在专管大、中型企业的税务人员中,此罪处罚威慑面显然过于狭窄,不利于中小企业强化纳税意识,也对相关税务人员不严格履行税收职责起不到应有的管束、震慑作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的实施及修正,私营企业、小型企业将大幅度增加,这类企业的经营规模、利润指标、纳税额度都不大,税务人员可能不征、少征的数额也就不大,此类犯罪的数额起点如此之高,容易造成对大量小额度税赋不征、少征行为的忽略,造成整个税收法律秩序的松驰。
从本罪的种类看,定过高的数额起点是不正确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不是财产犯罪,而是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税收秩序和税务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只要税务人员徇私、徇情,在履行职务上不作为即构成本罪,数额标准只是罪轻罪重的尺度。本罪的构成前提是徇私舞弊,而不是犯罪数额。因此,在确定本罪的立案标准时,首先要考虑对国家税收秩序的危害性,数额标准定得过高就掩盖了渎职罪的特征,违背了立法原意。
二、累计计算方式缺乏具体规定,易产生歧义
《立案标准》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犯罪数额采用了累计计算方式,但没有明确规定是以个罪累计,还是以时段累计,还是以绝对数额累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如以个罪计算,所要求必须达到10万元起点,累计表述就无意义,而达不到10万元的又不构成犯罪,待累计足够犯罪数额时,前一行为也会出现追诉时效的问题。如果以时段累计,即使能够回溯许多年进行统计,我国会计法所规定的企业账目保存期限也不能保证证据的存在。如果以绝对数额累计,任何一次的数额都计算在内,会使一次很小数额的不征、少征行为也包括在犯罪之中,混淆了罪与非罪、违法和犯罪的界限,与我国犯罪构成原理相冲突。
三、对本罪犯罪数额的修改意见
(1)取消累计计算方式;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满3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金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满3万元,但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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