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认定与救济
时间:2023-05-07 21:12:37 20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近日,由于《劳动合同法》赋予员工自由休假的权利,昆山某公司15名技术人员集体离职。这15名员工掌握了a公司的全部技术资料和生产技能,被a公司同行业新成立的B公司引诱,离开a公司后,他立即加入B公司做技术员,并将从a公司带走的技术秘密用于新的工作。企业经理们感到震惊,立即向律师询问如何解决问题。笔者参与了与某企业的讨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案件。因此,笔者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如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根据本条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下列条件:(1)信息的保密性。商业秘密的第一个条件是信息的保密性,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人向公众披露。所谓向公众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员工因业务需要而持有的秘密不应视为对公众公开。其他企业因业务往来而知悉经营者秘密、约定或者知道该信息为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保密责任,该信息不作为已经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传播的,不视为已经失去秘密。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不破坏其秘密的情况下公开销售。(二)该信息具有商业利益,不得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所谓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能力,既包括潜在的经济效益,也包括竞争优势。只要一条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就可以满足这个条件的要求。没有价值的信息,由于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因而没有保护价值。(3)信息具有实用性,所谓实用性,是指信息能够被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实用的信息并不意味着必须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这些信息能够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那么这些信息仍然应该被认为是实用的。例如,阶段性技术成果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它是企业进一步研究工作的基础,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它应该被认为是实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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