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众知悉的主体范围。
公众知悉便不具秘密性,那么,公众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商业秘密的保护目的分析,这里的公众主体应有行业及规模的限制。首先,它是指同行业或内行人,否则不会产生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不会从贸易角度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而就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第二,它不是指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同行或内行人。几个人同时拥有某项商业秘密的情况是存在的,只要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其秘密性的存在应是不受影响的。第三,它是指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如果某项信息已被一般人或多数人知悉,就失去了秘密的内涵,应当认定为公众所知。因此,这里的公众应当指同行和内行人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但是,如果权利人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信息提供给了他人,则不论有无将其进一步扩散,即不论知悉的是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其秘密性都视为丧失。这不仅是因为权利人缺乏保密意识和保密要求,也是基于扩散后果的不确定性的现实。
二、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
商业秘密是能够使拥有者在同业竞争中占有优势的信息,所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是不能轻易被他人获取的。若不采取不正当手段就容易获取,那么一般就不能认定其具有秘密性。
首先,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很容易被发现的技术信息一般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因为这样的信息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实质上的秘密因素,与公开技术无实质性差异。当然,若某项信息具有收效迅速、更新换代快等特点,那么,应实事求是地从其具有在先的明显的竞争优势考虑,认定信息本身在被他人分析掌握前具有秘密性,如服装设计等信息。其次,不经一定的商业努力便可获得的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在认定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时最易发生争议的是客户名单,国内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将客户名单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但这并不等于所有客户名单均能得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只有那些经一定商业努力取得的客户名单才具有秘密的特征。下面举例说明。李某原在甲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期间,一直和外省某县医院进行内窥镜图像显示仪销售业务的联系,经多次往返洽谈,该医院答应下半年购买。李某即在公司客户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并向公司作了在该省开展业务的情况汇总报告,报告中注明了李某已与该医院多次打交道及该医院的购买意向。不日,李某辞职,并随即代表乙公司与该县医院签订了内窥镜图像显示仪购销合同。该案中,县医院需要显示仪的信息是代表甲公司的李某通过自己的多次努力知悉的,其购买该设备的决定也是在李某多次往返洽谈后作出的。也就是说,甲公司为了发展该客户,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均付出了不少努力,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为同业竞争者所轻易知悉的,且也并非同行业想获取便能轻易获取的。因此,对于这种经商业努力而获取的客户名单,应当认定具有秘密性。
另外,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将商业努力的大小与被控侵权者获取信息的情节联系起来认定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如果获取的主观恶意性强、获取手段恶劣,明显违反商业道德,则可在商业努力相对较小的情况下,认定信息具有秘密性。
三、保密措施的适当与否。
秘密信息有可能由于权利人没有保密的主观意识而失去秘密性,也有可能因权利人客观上的疏忽而为公众所知,导致权利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间的差异。因此,权利人是否有保密意识和保密措施,也是衡量是否失去秘密性的重要因素。
适当的保密措施也就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措施,一般地说,以下保密措施可以认定为适当:
首先应明确保密内容。企业必须在有关的保密措施中明确哪些是须保密的信息,或者其保密措施应足以达到使有关义务人员明显意识到哪些信息是保密的程度。这就不仅要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或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同时还必须有与之相配套的能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措施,如对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所有文件,均应用表示须保密的符号或字样标示;对须保密的设备,须用某种形式表明属保密设备,或者对能接触这些文件及设备的人员明示内容。
有观点认为,适当的保密措施首先必须在企业的规章制度或与员工的保密合同中明确哪些是商业秘密。笔者认为这是不现实的,因为现代企业技术更新很快,而规章制度等则是应当相对稳定的;同时,如在规章制度等处明确保密范围,有可能与保密目的适得其反。
其次,必须有物理性的防范措施。虽然保密措施首先应当是一块禁止入内的警示牌,但这决不意味着不顾警示的人可任意入内。因此,必须有防止未经许可人进入的客观措施。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首先,对接触保密信息的人员的限制。在程序上只能允许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那部分人;其次,对进入保密区域的限制。要有严格的门卫制度,对员工和参观者入厂要完善手续,并不得让参观者随意参观保密区,对员工也应禁止随意进入保密区域;同时,对保密设备应有隔离装置,否则很难将外人可自由进出厂区、不经批准便能看到的设备或者文件认定为秘密。当然,这里强调的是适当的保密措施,不是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只要在正常情况下能起到防范作用的措施即可认定为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假如是窃贼潜入厂内,用盗窃手段才能取得保密物,则不能认为保密措施不当,从而不能认定原保密信息因保密措施不当而丧失秘密性。这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合理限度。
总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一般须具备不为同行和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所知、通过合法手段不容易获得或未经允许须通过不正当方法才能取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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