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营业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四条规定,取消的分支机构和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当注销,总行应当向中央财政支付
第三十五条规定,分支机构注销后十五日内,总行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规定,总行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照纳税申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外,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表
第三十七条规定,分支机构的一切财产损失,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总行按上述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分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注销时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总行在结算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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