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救助款项担保的法律规定体现在《海商法》第188条中。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满意就是充分、适宜。就担保金额而言,须尽可能与合理预计的救助款项相当;就出保人而言,须具有良好可靠的资信;就担保方式而言,须方便可靠;就兑保条件而言,须便利迅速。担保是否满意,原则上由担保请求人根据上述四个方面决定认可与否。
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这一规定并不影响《海商法》诸条中关于获救财产所有人各自按比例承担救助款项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即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没有代替其他被救助方就救助款项提供担保的义务。其义务仅是尽力促使而已。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这种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救助方享有对获救财产的占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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