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责任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的应用
时间:2023-06-06 21:25:24 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结果责任归责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各国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方式: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归责原则和结果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主观上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责任原则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我国采用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危险责任原则,即无须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责任原则产生于19世纪下半叶,当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张,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大大增加了,在这种状态下,即使公务人员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如煤气从管道中泄露引起爆炸,造成了人员伤亡,煤气公司并无过错,而是煤气管道破裂所致。所以随着核能、电力、煤气等危险事业的广泛发展,结果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它一般适用于工业事故等有高度危险的领域,所以又称危险责任原则。西方国家在适用该原则时往往作为违法原则和过错原则的补充,即该原则在整个规则体系中处于辅助与从属地位。

二、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的局限性

违法原则与过错原则相比有其优点,即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只要证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请求国家赔偿,不需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有过错,从而可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但是违法原则也有其局限性,最大的局限性就在于从救济的角度看,违法原则提供的救济范围较窄,不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有些情况下,并没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但事实上却造成了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下能否请求国家赔偿?目前此间题突出体现在

以下两个方面:

(一)所谓合法的错拘错捕引起的赔偿问题

所谓合法的错拘错捕是指拘留、逮捕当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将来的审判程序中被判决无罪的人,是否有权就拘捕造成的损失请求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错误的拘留是指有关的司法机关对既无犯罪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其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拘留。第15条第(二)项规定的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入实施逮捕。上述规定体现了违法责任原则。但由于拘留、逮捕标准与定案的证明标准不同,实务中便出现了两种比较复杂的情形:一是拘留、逮捕时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拘、捕条件,但最终在审判程序中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被宣告无罪;二是拘,捕时有一定法律依据,但随着侦察的深入,侦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仅属一般违法行为,而主动解除拘、捕。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所谓合法的错拘错捕,但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所以不应给予赔偿,而且针对第二种情况,侦察机关还可能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理由进行辩解而不予赔偿。

(二)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等。我国的公有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一定的机构进行管理。由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是由国家所管理的“物”引起,不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依违法责任原则不予赔偿。

三、国外立法的借鉴

对于所谓合法的错拘错捕问题,国外多采用结果责任原则予以赔偿,即只要被羁押的公民确是无辜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违法,是否有过错,公民都有权请求赔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临时拘禁的人,如果在程序结束时作出了不予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的决定,而且羁押给他造成显然不正常的损害或特别重大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德国1971年<刑事追诉措施赔偿》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被释放,或者针对他的刑事追诉措施已被终止,当事人由于受羁押或其他刑事追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由国库予以赔偿。

对于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的情况,国外一般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结果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鉴于违法责任原则有上述局限性,笔者认为,参照国外立法,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以违法原则为主,兼采结果原则。比如就错拘错捕问题,从维护公益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的造认可了错拘错捕的存在,而公民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正是为了维护公益而付出的特别牺牲,依照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应由国家赔偿,因此采用结果责任原则给予赔偿是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而且还可解除公安检查机关的困惑,保护它们打击犯罪的积极性。再比如针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况,目前在我国,受害人只能依民法或一些单行法获得赔偿,但一律让管理机构承担责任并不公平,不能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法律原则。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认为:政府活动的目的是造福于社会,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全社会来承担。况且这些管理机构财力有限,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此类事件已经越来越多,例如重庆綦江彩虹桥塌陷事件,辽河桥意外垮塌事件,还有四川天然气井喷事件等等,此类赔偿实际上都是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由国家出钱赔偿,这说明在实践中公有设施造成的损害已经由国家来赔偿了。

综上所述;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结果责任原则为辅,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赔偿法的不足。

马玮玮王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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