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发布通知
时间:2023-07-02 22:43:38 3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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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房屋等级和费用的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纠纷的裁决、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等。

三、房屋拆迁管理费,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它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各级财政拨付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事业费,不得因本《通知》而减少或停止拨付。

五、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对收费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开支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1993年1月21日价费字[1993]26号)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重新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为完成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等编制任务,可收取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较大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收取;其他城市以及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按工程所在地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目前由财政拨给事业费的,不应再收取定额管理费,只收取定额编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用于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工程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和管理及人员经费等支出。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要严格财务收支管理,费用的收支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专户并接受其监督,年初编报预算,年底编报决算。

五、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六、各地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取消各地规定的其他工程定额编制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价费字64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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