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性
时间:2023-04-25 11:00:22 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只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

在我国证人有两种,一种是单位证人,一种是自然人证人。单位出具的证言通常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自然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的真实性容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提交证言,证人不出庭,未经原、被告双方和法官质证,其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询问质证的,其证言可以被法院采信。

证人证言在离婚诉讼中体现的特性是:

1、证人是夫妻任何一方的熟人。

在离婚案件中,能够了解夫妻生活部分情节的知情人范围往往限于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及邻居之间,证人证言往往与出证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所以,出具的证言内容一般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2、证言内容具有主观性。

由于每个人的出身、教育背景、道德观念及生活环境不同,每个证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也有所不同,常常是带有自己的主观看法。所以在收集证人证言时,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

3、证言内容传来居多。

每个家庭有自己的生活习惯、生活圈,很多情况下,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大部分来源于一方当事人,属于传来证据,证据效力较低。如:证人陈述,我听女方说什么什么。其实是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事情的讲述,证人又进行了转述,当事人一方陈述时本身就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证言的真实性。这类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有其它类别的证据进行补充。

4、证人证言是婚姻纠纷的依赖性证据。

由于婚姻案件中,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取证较为困难,所以,很多当事人希望证人的陈述能对法官的判断思想有所影响,实际上,这只是当事人的一种希冀。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如果这个证人曾亲眼目睹了夫妻暴力相击的一幕,再结合其他证据,例如,女方的报警记录等。这样法官对此证言采信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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