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与前任包装公司的总经理李耀西及印刷厂副厂长陈民雄共同商量成立雄泰公司,并商定将印刷厂发给包装公司的加工业务,通过雄泰公司转发给包装公司。最后,在他们的共同操纵下,致使雄泰公司非法获利57万余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李耀西等人,利用上诉人为包装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经营与包装公司经营内容同类的业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该罪,并且属于共同犯罪(只不过被分别提起公诉)。
尽管如此,本案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仍有特殊之处。因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属于身份犯,而本案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在于,两名共犯中一个有身份,另一个无身份,而且是无身份者李耀西(包装公司前任总经理)指使、利用有身份者张某某(包装公司现任总经理)实施共同犯罪。从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非法获利的情况来看,李耀西更为积极主动,但若没有上诉人的总经理这一身份条件,不经上诉人同意,李耀西的犯罪目的也不可能达到,他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也就无法完成。像这种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形,是否与有身份者单独实施该罪同等定性,是有待司法实践解决的新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不同于个人单独犯罪,一是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共同形成的,二是犯罪的行为和过程由犯罪主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因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通常可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其构成要件首先由刑法总则来规定,其中单个的犯罪主体并不需要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正因如此,只要行为人共同策划、商议实施某种犯罪,无身份者就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共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无身份者个人不能单独成立的犯罪。
认定非法经营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只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给予刑事处罚。
2、本罪是从原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但应当看到,这种犯罪仍然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因此,应特别注意,在适用本罪时,严格把握立法精神,防止本罪成为新的“口袋罪”。依照本罪处理的应当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只不过是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里所说的“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了称霸一方,打击竞争对手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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