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中的“经理”包括哪些人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中的“经理”包括哪些人呢?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本罪中的经理应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中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的经理,即国有公司中的总经理以及国有企业中负责全面工作的经理(厂长)。理由是本罪的规定来源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该条中的经理是指公司法中的总经理。既然公司法只规定总经理意义上的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对公司、企业其他所谓的经理(如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处罚,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本罪中的经理应当仅指国有公司、企业中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的经理,即总经理。不过,总经理之外的其他经理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不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事实上,这些人完全可能实施本罪中的危害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关于本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存在缺陷,应当将本罪主体由公司、企业董事、总经理扩大到公司、企业负责经营、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本罪是否以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成立要件
大多数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都损害了其所在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但是并不能排除某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没有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或者至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而这些行为并不能被一概排除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之外。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可见,无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是否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损害,都违反了该条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相应地,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也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给国有公司、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此,如果某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如达到1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本罪并不以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为成立要件。从法理上分析,制定本罪的目的在于贯彻《公司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防止恶性竞争现象的发生,从这一立法目的看,也不要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必须对国有公司、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才构成本罪。
三、本罪中“同类营业”的含义和范围
关于何谓本罪中的“同类营业”,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同类营业应当是指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经营内容在品种、性能、用途方面相同的经济实体。只有非法经营与自己任职单位的经营的内容在品种、性能、用途方面相同的经济实体,才可能对自己任职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威胁,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从而破坏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禁止制度。认为同类营业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的观点不妥之处在于“类似品种”的提法上,因为“类似品种”的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例如,甲任职单位生产的是摩托车,其自己经营的是电动自行车,二者是否属于类似品种,就可能引起争议,从而引发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同类营业不要求商标的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似。例如,行为人任职单位生产的空调名叫冷霸,自己经营的空调名叫冷王,两种产品在包装、装潢上相差甚远,并不影响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所经营产品的品种、性能、用途有一项不相同,则不属于经营同类营业。比如,行为人任职单位以及自己私自经营的单位生产的品种都是空调,但其单位的空调性能是制冷,而其自己经营的单位的空调是制暖,则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抢占其任职单位的市场,破坏其任职单位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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