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朱作规定,这不仅给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如有些人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该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于是,该商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产生纠纷。有些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些法院认为,这些人第一次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是消费者,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后又故意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营利的需要,因而他们已经不是消费者。因此,这些人第一次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索赔,后来购买的商品不能按照该法的规定索赔。
鉴于上述立法缺陷,在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规定,即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必须把握住以下四点内容:
第一,消费者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
第二,消费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这里的商品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和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这里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金融、保险、交通运输、加工、食、宿、娱乐、提供信息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如毒品、性服务等。
第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商品的购买者与商品的使用者不一致时,商品的使用者是商品的实际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供自己生活消费,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生活消费。消费者对服务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也包括由他人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
第四,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单位。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都是消费者。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和单位是用户,而不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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