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性贿赂,即是指不法分子以提供性服务或雇用性职业者提供性服务的方式向当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性贿赂”是否构成行贿罪,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性贿赂不能列入行贿罪的范畴。
“性贿赂”是否属于犯罪?
按照贪官定律——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近日,随着中央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决心与大幅动作,性贿赂再度成为热词也可算是题中之义。
近17年来,刑法经历9次修改却始终未将性贿赂入刑。
反对性贿赂入罪的人士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但支持入罪者则认为,性贿赂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以立法进行制裁的时机已经到来。
中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行贿罪的规定则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两条都是针对财物性贿赂犯罪作出的规定。
这意味着,根据现行刑法,其他贿赂形式不能按照贿赂犯罪来定罪量刑。
然而,性贿赂入罪也并非国际主流观点,目前除了日本外,尚无发达国家将性贿赂罪明文列为法条。事实上,在性贿赂是否入罪上,不仅仅是中国,国际上也存在许多争议和讨论。
国外性贿赂入罪情况
真正在贿赂罪中包括性贿赂的先例是来自日本的一个法例。性贿赂被《日本刑法》第197条纳入打击范围,该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从日本的司法实践看,对于贿赂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满足人们需求、欲望的一切利益、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间的交情等。
与此相关的一个判例是,1915年日本一男性警官向女犯人索取性服务,该女犯人同意陪其睡觉作为报酬,以换取第二天该女犯被私自放走,事后该警官被判受贿罪;1982年,日本一男性法官让一女被告陪他睡了三天,事后该法官也被判处受贿罪;1998年1月,日本一官员接受该国某证券公司的性贿赂(妓女免费给他提供性服务),也被判受贿罪。可见,日本是完全把性贿赂入罪,不仅包括行为人本身亲自提供性服务,而且包括妓女提供的性服务。
而在美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的法规中,虽然没有明确性贿赂入罪的条款,但是贿赂罪的内容没有仅仅限于财物。根据《新加坡反贪污法》,提供官职、职业机会,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等等,也都属于贿赂范围。美国《刑法》、《反歧视法》就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然而,绝大多数的性丑闻都属于私人问题,不牵涉其在职期间的政治操守。但正如美国国会顾问罗森伯格所言,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所指出:假设我是手握权力者,你有求于我,于是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要我对她没有非分之想,这显然从人的本性上来讲不现实。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
立法之外,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
近年来,在性贿赂入罪讨论之外,学界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首先打击一些影响大的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
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就认为,性贿赂要不要纳入刑法,是一个与国家的法治传统、历史变迁、国民心理、当前的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相关的复杂问题。法治社会建设是有阶段性的,我们必须看到这一点。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性贿赂入罪这个问题。
更有评论称,呼吁性贿赂单独入刑,是惩治贪腐的立法依赖,是一个懒政。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坚卫、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等学者认为,在性贿赂立法尚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权色交易行为进行惩处。
比如调整现行法律中贿赂行为的范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表示,虽然历次司法解释中,我国已经扩大了贿赂标的物的范围,纳入了入干股、出国观光旅游等,但在实践中仍显得范围太窄。他认为,应该扩大传统意义上贿赂标的物的范围,将我国刑法对贿赂的标的用不正当好处来定义,以涵盖传统的贿赂行为和非物质贿赂。
再有通过司法解释和公检法机关相关规定明确性贿赂行为和标准,立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全文1.9千字,阅读预计需要7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