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问题研究
时间:2023-06-28 21:20:48 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设立门槛低、手续简易、机构简单、运营成本较低、股东的控制权大,股东可以通过管理公司的直接成果获益,该公司形式为大多数中、小企业和多数投资者所选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运营与股东之间的信任不可分离,股东在设立时一般均有良好的信任和合作基础,由于股东人数少、公司规模往往不大,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经常由股东经讨价还价决定,公司的运营更加注重股东之间的协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上述封闭性、人合性和契约性的特点,有利于减少股东投资风险,提高公司运营的安全。但是股东回收投资或者退出公司的行为就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股。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及股东不能任意退出的原则保障了公司成员之间关系的稳固,但也限制了股东谋求回收投资的权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自由、公平地退出公司的股票交易机制,一旦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原有契约无法执行,而出资不流动又限制了股东的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产生难以化解的争议,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由于股东无法轻易退出公司,若再发生特殊情况时,如股东死亡、离婚或退休、股权所有者欲出让其股份、而对唯一潜在的购买者---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能处于非常艰难的讨价还价的处境,导致股东的退出成本较大。为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其投资能得到合理清算,尽快收回其收资,立法在限制出资转让时也要兼顾出资合理流动,为股东提供退出途径,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应的股东退出机制。

笔者拟从以下案例剖析该问题的重要性并探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股东退股思考

案例:王某和李某各出资5万元成立一个货代公司,该货代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李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担任公司的监事,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和李某各占5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王某和李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比例承担责任、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双方的出资期限为:第一期在货代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一个月内,双方各认缴5万元,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第二期在货代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二个月内,双方各认缴剩余出资1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经营资金。双方根据投资比例进行纯利润分配。合同还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公司的清算、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约定,李某负责日常业务经营管理,独立处理货代公司金额每次5000元以内的日常经营管理费用支出;公司的财务人员由王某指派,李某进行监督管理,李某应协助货代公司按时向王某提供详实、准确的财务报表,经双方认可后作为核算依据。该协议在违约责任内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约定,造成货代公司违法经营或无法经营或无法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投资款,违约方还应自另一方出资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王某与李某分别向货代公司又各投入资金10万元。该公司实际一直由李某经营,公章由王某保管。该公司设有内外帐,其内帐分设一张龙卡和存折,分别由李某和王某保管。该公司未办理歇业,亦未解散并进行清算。王某认为李某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向其及时提供帐册且日常经营管理费用超过5000元的亦未经其审批,公司大笔资金的支出去向不明,导致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正常经营,遂从其保管的货代公司的存折上提取8万元。后李某以货代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以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抽回的投资款8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某以李某违法、违约经营,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协议书》;二、准许王某撤回投资款10万元;三、要求李某依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自出资之日起依出资数额10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一)。

本案由于王某和李某在公司中各占50%的股份,在双方意见不一致,出现利益冲突和矛盾,公司运行阻滞,无法达成决议,公司的决策管理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开展有效的经营局面,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这是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常见性问题。此时,王某试图通过双方事先签订的股东协议的约定,以直接撤回出资的形式,对控制经营的股东李某的违约行为进行限制,维护自己投入资金的安全。但该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引起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一旦出资,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股东仅享有股权,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因此,该约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系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签订协议对相互关系进行约定,是标准的民事合同,通过股东协议产生的是债权,而非股东权。该股东协议仅仅在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生效,而不象公司章程可以在所有股东(包括继任的股东)之间生效。该条款是股东之间为经营管理公司达成的协议,应当探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和李某在协议中关于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撤回投资的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发生亏损,一方抽回出资,抽回出资的款项由违约方支付,违约方由此取得另一方在公司中的该部分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因股东撤回出资而发生减少,其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是王某撤回10万元出资,该部分股权由李某受让,撤回出资的出资款由李某补足,发生股权转让后果。而公司股东之间股权允许自由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至于由于一方违约经营或违法经营产生的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其实已通过股东协议这种方式,对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损失约定了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有证据证明李某确系滥用股东权利给王某造成损失,李某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关系密切,股东一般都希望通过参与公司经营和监督,掌握公司的直接控制权。本案王某和李某签订的股东协议可以看出,王某将公司的经营权全部交由李某行使,其主要通过对重大财务活动的审批及财务人员的任免来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双方试图在股东协议内在其对公司监督失控的情况下,对退股权和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作为对另一方滥用权利时的救济方式。该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何为退股权、退股权应如何行使。

二、股东退股权及实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是指特定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撤出其对公司的投资,实现个人投资的权利。退股权作为一种救济权,是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该权利的存在可以营造自由的投资环境,小股东可以利用退股权制衡董事会或大股东滥用权利。股东退股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司重大决策持异议的股东为避免非因自己决策导致的损失而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购买其股份的权利;二、是由于股东自身的原因而要求从公司撤出投资,如股东死亡或职工股东退休等情况。[i]

股东退股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侵害其利益的大股东购买其股份,参照股份转让程序进行。股权转让是指以发生股权变动后果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一定程序,股东把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依据现代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对股份的终极处理权不可能以股份兑回出资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当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出资意欲对其所拥有的股份行使终极处权时,作为平衡股东利益的措施,公司法提供了一条途径,即股权转让。二、从公司撤出投资,可参照公司减资程序实行,然这种情况涉及公司资本的减少,涉及其他股东的意见,情况更为复杂。

上述案件中关于退股权的约定之所以让人产生歧义,原因在于协议内并未约定由谁来对撤回的出资进行补足。也就是说对于退股权的实现方式,并未约定清楚。如果允许王某撤回出资的话,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其抽回的出资应由李某填补,所产生法律后果是李某以10万元有价格购买王某该部分股权,即产生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由于王某未在协议内约定其撤回出资部分由李某补足,不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如果王某的投资由公司收回其股份,因退股将引起公司减资,如果允许其从公司直接撤回投资,将影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基于双方约定的退股方式不尽合理,法院谨慎地认定合同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从本案的处理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希望通过收买股份的形式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需求。同时,也看到在退股权的行使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如果事先约定不尽周详,容易产生抽逃出资之嫌。如果股东不能以行使退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收回投资,在面对公司僵局时,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则是收回投资的唯一有效的途径。但解散公司的成本与预先以收买股份的约定来达到收回投资的目的,显然后者更为便利。而且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公司随着市场的变化调整公司资产和经营决策是符合市场规定,公司可以增资,可以减资,允许股东退股是符合私法自治和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要求,因此,建立完善的股东退股制度显属必要。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立法之不足

退股权作为一种法定股东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限制,股东之间发生争议,股东如何退出公司,即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退股,应如何退股,公司法应当对此作出指引。传统公司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人一经出资,登记为股东,除非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等方式,否则不能抽回投资。但是近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股东间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增多,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由于股东出资的目的在于取得利润,对于少数股东更是如此,当多数股东通过股权控制使公司长期不分红时,少数股东的分红权无法得到保护,这时少数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退出公司。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一般也都确定了公司的基本经营范畴,作为股东共同经营的基础,当多数股东以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延续公司存续等方式动摇原有基础时,原先的合作关系和预期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法律应当允许少数股东退出公司。新《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注意到该问题,引入了退股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公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则上讲,公司不能购买自己的股份,公司如果向股东支付股权购买价款,从股东的角度看类似于撤回出资,将直接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而债权人在判断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使其足以产生信赖的公司资产因股权回购非正常地减少了,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公司将回购的股权注销,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因此降低,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公司将回购的股权再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在再次转让实现之前,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股权回购请求权只能在七十五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实施。但该条款对股东退股权的规定并不尽完善。

笔者认为,在出现股东压制[ii]及不公平损害发生时或者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时,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1、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会投票通过,少数股东持异议,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董事会做出的其他重大决议;

2、公司僵局出现,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发生严重冲突,股东会、董事会管理陷入僵局。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公司僵局有两种情形:一、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遭受损害,或因这一僵局,使公司不能正常地为股东利益而经营;二、股东会陷入僵局,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继任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当股东或董事间信任基础发生动摇乃至丧失时,公司决策、运行机制则难以运行。如僵局不能打破,势必会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3、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股东权利、股东利益,包括侵害法定股东权或者章程规定的股东权、股东协议确定的权利。

4、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股东的合理预期。一般认为合理预期的基础在于企业成立之初所有股东之间的共识,即股东在向企业投入资本时期望获得什么权利,而企业投入资本后事实上得到什么,包括任职利益、管理利益和股东投资的预期利益。

5、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情形。股东死亡,股东由于死亡无法经营公司,其继承人并不必然成为公司股东,继承人可以行使股东的退股权要求退回投资。除此之外,股东陷入极度的财务困境、股东长期患病、股东定居国外等情况,股东已经无法履行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职工股东退休、辞职或被辞退,其不愿作为公司投资者,应行使退股权。

四、股东退股之立法完善

由于人的理性是有限,并且机会主义倾向也容易导致股东违约的发生,不论公司股东出让股权的动机如何,其最终目的是收回投资,法律应当赋予投资者以回收投资、退出公司的机会和权利。如何解决希望从公司退出的股东、公司其余股东和公司自身间利益的矛盾,并兼顾各方利益,是各国法律面临的共同问题。从维护股东个人利益和权利的角度出发,事先采取讨价还价的合同机制,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除了《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当鼓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形式对退股进行约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其既可以包含调整合同当事人关系的债法性条款,也可以包括调整团体意思构成及其活动并对未来成员也有约束力的合作性规范。其不仅局限于制定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之间,而且对以后加入公司的人也具有拘束力,通过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在继任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退股权以及退股权发生事由,但是公司章程只可以扩大此权利适用,不能限制或排除此项权利,股东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是有限度的,如果这种限制实质上造成股东没有任何途径收回其投资,则这种限制是无效的。股东协议作为调整股东之间相互关系的民事合同,可以有效、灵活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股权的行使,不失为一种首选。

1、公司股东退出约定

为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其投资能得到合理清算,尽快收回其收资,股东有必要事先在公司章程或通过与其他股东的协议规定强制买卖协议,约定在出现一定事由时,股权所有人有权利出售其股权,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责任按照某特定价格或计价方法购买其股份。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以合理的价格处分其投资,避免“锁死”在其投资中。

收买股份约定,即在出现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可以由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退出股东的股份。该约定可以避免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外部人,同时也可以用来打破公司僵局,一方面它可以保证退出股东获得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它能够保证公司继续经营。股份收买协议中最为棘手的是关于股份价值的评估,因此,股份收买协议应当规定退出股东股份评估条款,可以通过事先确定的价格或方法来完成;如果双方无法就股份的价格达成协议,也可以约定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完成评估。

收买股份约定可以约定发生的原因,如股东死亡、股东离职以及其他可能的原因,收买股份的约定也应当约定股份收买的主体和程序。股东有必要事先在公司章程或通过与其他股东的协议规定强制买卖协议,约定在出现一定事由时,股权所有人有权利出售其股权,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责任按照某特定价格或计价方法购买其股份。

2、退出程序

无论是收买股份约定或是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当股东退股权的行使不是通过股份转让程序进行时,均涉及对股份价值的评估。

对股份价值的评估主要有三种:1、协议确定收买价格,即依意思自治原则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此种方式为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及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2、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如韩国《商法》规定,对股份收买价格,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不成时,应将会计专家所算定的价格为其收买价格。[iii]3、司法估价,即由法院确定收买价格,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将股份的公平价值(fairval e)作为估算收买价的基本原则,并且要求给予异议股东股份的公平价值必须具有“法定的客观性”。传统的作法法院一般将通过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和收益价值法等几种不同的估价方法所得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作为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公平价值。

应当考虑到对股份价值的评估则涉及公司财务的评估,如果公司已进入资不抵债的状态,退股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保证股东退股后,公司的资本不能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应低于公司对外的负债,以此来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经财务核算证实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不得退股,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司可能不清偿时,股东不得退股。如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将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公司不得向异议股东支付任何款项:①公司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②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但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当通知所有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在接到该通知后,有权选择撤回异议通知,相应完全恢复其股东权利;异议股东亦可保留公司一旦具有法律上的偿还能力时尽快受偿的求偿人的资格。如遇公司清算情形,其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股东,但次于公司债权人。[iv]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个良好的公司制度应当尊重投资人的不同偏好和需求,给予不同的人充分的选择自由,使各种有投资意愿的人能够通过不同的方式组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增加股东收回出资的途径,将会减少股东投资的顾虑,加速资本的流通,促进经济的发展。

(作者:厦门中院尤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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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崔越、王志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及相关制度的构建》载于《商场现代化》2006年6月总第470期。

[ii]股东压制(oppressionofshareholders)的概念来源于英美公司法,一般认为股东压制行为是指控制投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排挤非控制股东,使非控制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获得应有的投资回报。

[iii]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第783页。

[iv]SeeCanadaB sinessCorporationsAct,s.190(24)/(25)/(26);OntarioB sinessCorporationsAct,s.185(28)/(29)/(30).

一、公司能否在法定事由之外通过章程约定其他回购条件

关于公司能否通过章程,在法定回购事由之外就回购条件作出其他约定,这涉及到《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的性质是否为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74条是对异议股东得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赋予异议股东在其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前提下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第74条的立法目的并非是以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方式强制股东退出公司,其实质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出现上述法定事由,为了维护投反对票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影响,规定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这显然是一个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其在《公司法》第74条之外,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其他情形作出约定。

理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重要一点是其人合性,因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优先购买权,当发生约定或法定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角度,拟转让的股权由公司或其他股东回购是最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方式。

如果不允许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权回购作出另外约定,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只要该约定没有限制或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74条享有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从法条内容可见,《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作出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的禁止规定。这样的立法目的是避免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混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同时,如允许公司拥有自己的股份,则容易滋生内幕交易、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在《公司法》142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之外规定其他的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条件的,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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