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
时间:2023-06-10 17:15:00 3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场、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四条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定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条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3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七)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八)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九)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十)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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