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解释)〔2012〕19日)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修理损坏车辆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救援费用;(二)因车辆丢失或无法修复,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客运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不能继续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财产损失评估时能否扣押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在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调解才能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权利,财产损失金额才成为事故调解的一项依据。
因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所以,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评估为由扣留车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不能以“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
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的,不是完全就导致了财产的灭失,因此也就没有必要一造成财产损失就做出全部的赔偿。同时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同,实际需要对财产作出的赔偿也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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