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和有效性认定
时间:2023-06-09 18:22:20 28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该案中,原告A公司为幼儿教育培训机构,被告B、C曾为A公司员工,两人离职后,共同开办了D公司,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幼儿教育。A公司认为B、C、D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了与A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其行为构成了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起诉B、C、D三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本团队律师代理三被告出庭应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培训机构在入学协议中与家长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构成有效的保密措施?经过审理,最终法院采信了被告的抗辩,认定该种保密协议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此简析理由如下:

1、权利人的保密范围必须清楚。

针对主张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为其商业秘密的观点,原告主张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体现在提出其与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该条款约定本塾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系本塾的商业秘密,学员及家长同意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将其给任何第三方,否则,本塾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方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分别举证证明了原告的部分商业秘密已经被原告自己公开或允许学生家长公开(原告在自己官网上公开了自己的部分课堂资料、学习内容,或原告在自己出版的习题册中公开了相关习题,或允许学生家长对资料进行拍照等)。因此,原告虽然与学生家长签订了相关保密,但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原告本身及家长均无法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履行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其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

2、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尽管A公司与家长在入学之初也签订了的相关保密协议,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然而,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证明有学员家长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原告的教学材料,以及原告在官网上公开了自己的部分课堂资料。对此,法院提出:虽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举证责任较重,对于其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应提出过高的标准要求,但仍应对权利人的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因而,A公司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请,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团队律师还提出了:1、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无法构成商业秘密;2、并对A公司主张的内容与B、C、D并不相同的抗辩进行了细致、完整的举证、比对,上述抗辩均被法院所接受、认可,最终法院亦未支持三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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